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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2020-04-16 17:16:59 來源: 青海省醫(yī)療保障局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shù)木唧w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依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guī)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guī)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chǎn)停業(yè)、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zhí)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chǎn)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zhí)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jīng)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nóng)業(yè)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fā)許可證、執(zhí)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chǎn)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fā)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fā)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下列規(guī)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guī)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guī)定;

(三)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

前款所列規(guī)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guī)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guī)章。規(guī)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辦理。

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fā)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jīng)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nèi)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jīng)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nèi)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guī)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guī)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 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nèi),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 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zhí)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zhí)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zhí)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zhí)行的;

(四)法律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nèi),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fā)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nèi),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jù)。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jīng)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guī)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guī)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 七日內(nèi)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